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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修期相關的三個實踐問題

時間:2022-12-29 返回上一頁

       關于缺陷責任期和質量保修期的計算起點,雖然目前實務中對此關注不多,但其重要性卻不容忽視,因為“起點”的啟動将直接關系到發、承包人權利義務的履行。  

       一、“兩期”計算起點的依據梳理

       (一)“兩期”計算起點的具體情形及相關依據

       1.正常竣工驗收時的計算。關于缺陷責任期的起算,影響實踐的主要有《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2007版《标準施工招标文件》、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然而正常竣工驗收時,三者關于缺陷責任期起算的内容卻存在矛盾。《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八條要求“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2007版《标準施工招标文件》第19.1款要求“自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第15.2.1項要求“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但第1.1.4.4目卻又規定“自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在行業性習慣中,因實際竣工日期一般是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申請報告之日,與最終通過驗收之日存在時間差,故上述三者關于缺陷責任期的起算點并不一緻。

       關于保修期的起算,影響實踐的主要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2007版《标準施工招标文件》、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正常竣工時,三者對于保修期計算起點的規定也不完全一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要求“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第1.1.4.5目和第15.4.1項的要求也是如此;但2007版《标準施工招标文件》第19.7款則要求“自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

       2.承包人原因導緻拖延驗收時的計算。

       概括而言,承包人原因導緻拖延驗收時,“兩期”的計算起點較為一緻,都是從實際竣工驗收合格之日。這其中的原理也較為清晰:發包人什麼時候收到合格工程,自然應當從什麼時候起算承包人的保修義務。

       3.發包人原因導緻拖延驗收時的計算。    

       該種情形下,關于缺陷責任期的起算,《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後,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采取同樣的規則。2007版《标準施工招标文件》對此未作規定。

       4.發包人擅自使用時的起算。

       該種情形下,以《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為基礎,2017版《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在通用條款中對于“兩期”的計算起點進行了明确。關于缺陷責任期,第15.2.1項載明:“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責任期自工程轉移占有之日起開始計算。”關于保修期,第15.4.1項載明:“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轉移占有之日起算。”

       (二)發包人拖延驗收與保修期的起算

       缺陷責任期的起算,是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後。保修期的起算,依照《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其起算點為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之日。如此,質量保修期較缺陷責任期提前90日開始計算。 面對同樣的前提即發包人拖延驗收,為什麼質量保修期比缺陷責任期要提前90日起算?我們認為,其背後的重要原因在于對“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的推定依據。

        二、(一)對于《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第九條第二項的理解

       如上文所述,實踐中時常将該條款中的“竣工日期”等同于“竣工驗收合格之日”,如此不僅出現了“兩期”計算起點相差90天的現狀,還會導緻《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第九條第二項與第十七條第三項之間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對二者應如何适用的困惑。我們認為,單從規範内容分析,上述兩個條文并不沖突,困惑之所以出現,原因在于對“竣工日期”和“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的混淆,進而忽略了第九條第二項和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制範圍的本質差異。

       (二)關于統一“兩期”計算起點的建議

       結合上文對“兩期”計算起點和《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第九條第二項的分析,我們認為,在發包人拖延驗收的情形中,“兩期”計算起點應保持“推定”結論的一緻,即由于發包人原因導緻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後,工程自動進入“兩期”。

        三、“兩期”期限之超範圍約定條款的效力

       (一)質量保修期之超範圍約定條款的效力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在區分地基基礎和主體工程、防水工程等項目的基礎上規定了合理使用年限和5年、2年等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若當事人約定的保修期低于上述最低期限,實踐中的觀點較為一緻,認為該約定内容無效。

       (二)缺陷責任期之超範圍約定條款的效力

       1.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超過2年則視為沒有約定,直接按照2年期限計算。如果當事人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自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3年後返還,則當事人的該約定違反了《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缺陷責任期最長不超過2年的規定,超過2年的期限不能認定為缺陷責任期,應視為當事人對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沒有約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超過2年并非無效,應當尊重當事人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某民事判決書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于質保金的返還期限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進行了明确約定,即‘質保金在分部工程兩年質保期滿後退還,防水質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質保期滿後退還’,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裝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畢後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期限尚未屆滿。一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未予支持某建公司質保金返還的請求并無不當。某建公司主張《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關于‘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規定系法律關于質保金返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的強制性規定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訴請求返還工程質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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