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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以何時為起算點?

時間:2023-5-18 返回上一頁

        實務問題

        1. 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否應當以達成工程折價協議為必要?承包人的單方主張并能否視為正确的行權方式?能否起到催告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效果?

        2. 發包人進入破産程序,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以何時為起算點?是否以工程款結算為必要?

        3. 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的性質是否為除斥期間?在發包人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是否可以允許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

       裁判觀點

       1. 承包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當以達成工程折價協議為必要,否則,承包人的單方主張并不能視為正确的行權方式,不能起到催告優先受償權的法律效果。

      2. 在發包人進入破産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債權加速到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以承包人債權申報時間為起算點,而不以工程款結算為必要。

      3. 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一旦經過即消滅實體權利,故審定債權金額及再次申報優先受償權的行為并不能使施工單位的優先受償權失而複得。況且,優先受償權對其他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如允許施工單位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依然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實際上是将其未及時行使優先權的法律後果轉嫁給其他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計劃的執行。

       案情概要

       1. 2012年10月9日,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了《***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約定建設單位将某工程交付給施工單位施工,2013年12月30日竣工。

       2. 2014年5月27日前,施工單位将案涉工程交付給建設單位投入使用。2014年7月25日,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結算書,載明工程造價為***元。

       3. 2015年9月24日,建設單位被當地法院裁定進入破産重整。2016年1月29日,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的破産重整管理人申報債權***元。2016年7月22日,施工單位向破産重整管理人發函,要求确認其對案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2018年4月8日,當地法院批準了建設單位的重整計劃。

       4. 2018年10月22日,建設單位的破産管理人給施工單位出具《異議複審通知書》,認為施工單位不享有涉案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5. 2018年10月8日,施工單位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2019年10月15日,一審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的争議焦點為:

       1.施工單位有關給付之訴的請求能否成立;

       2.應否确認施工單位對案涉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施工單位有關給付之訴的請求能否成立

       首先,從施工單位的訴訟請求來看,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是,依據已查明的事實,本案訴争債權為施工單位在建設單位破産重整期間已申報債權,且已列入《重整計劃》,隻是債權的金額和性質有待最終确認,因此,本案應為普通破産債權确認之訴。《企業破産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産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别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其次,一、二審認定施工單位應收工程款(含進度款、結算款、返還的質量保證金)、進度款利息、結算款利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再審時當事人雙方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确認。

       最後,《企業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産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本案中,施工單位應收工程款系在建設單位破産重整期間施工單位已申報并列入《重整計劃》的債權,當地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建設單位破産重整申請,故應收工程款應自2015年9月24日停止計息。

        二、應否确認施工單位對案涉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首先,關于案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建工司法解釋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本解釋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适用本解釋”。本案中,施工單位于2018年10月8日起訴,一審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審判決。一、二審适用《建工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的規定,确定案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六個月,并無不當。施工單位主張适用《建工司法解釋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據此确定其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為十八個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釋一》,施工單位行權期限也超過了該解釋規定的十八個月。

        其次,關于案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會議紀要》載明:“四、工程結算款的約定從工程結算完,報告數據出來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結算總價95%···”“從工程結算完,報告數據出來之日起”的約定系對應付款時間的寬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條件,即此約定系會議結束後留給建設單位核定工程價款的合理期間,但該合理期間最遲不能超過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認定2015年1月31日為雙方明确約定的應付工程款時間,即為案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點,其不以工程款結算為前提。建設單位應當支付工程款的時間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施工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建設單位行使優先受償權。

       再次,即使認為《會議紀要》關于工程款支付的約定為付款時間約定不明,施工單位亦無權享有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該規定雖然針對利息計付,但同樣适用于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驗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施工單位交付給建設單位投入使用;施工單位于2014年7月25日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結算書。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施工單位并未在此後的六個月内行使優先受償權。

       最後,本案不能以《建設工程結算審核定案表》簽訂日即2018年4月11日為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業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産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當地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建設單位破産重整申請,即使在建設單位破産前,施工單位主張的工程款未到應付款時間,進入破産程序後,該債權也應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施工單位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報了債權,該債權被列入了《重整計劃》的臨時表決權額,但未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施工單位雖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張優先受償權,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認,故該日期不能認定為施工單位行權時間。此時,作為債權人的施工單位如認為其享有優先受償權,應當及時提起确認之訴,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訴訟。概言之,在發包人進入破産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債權加速到期,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以承包人債權申報時間為起算點,而不以工程款結算為必要。本案從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遠超六個月,也超十八個月。因此,本案即便如施工單位主張應适用《建工司法解釋一》關于十八個月的行權期間,亦不能使施工單位享有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為除斥期間,一旦經過即消滅實體權利,故審定債權金額及再次申報優先受償權的行為并不能使施工單位的優先受償權失而複得。況且,優先受償權對其他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如允許施工單位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依然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實際上是将其未及時行使優先權的法律後果轉嫁給其他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計劃的執行。進而言之,《破産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的十五日的起訴期間雖然不是除斥期間,但過長時間不起訴,可能導緻相關實體權利失權,這也是規定十五日期間,督促債權人盡快起訴的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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