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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于監理單位簽字效力的12條裁判意見

時間:2023-4-22 返回上一頁

        1.最高法院:工程聯系函僅有監理單位簽字而無建設單位簽字,該工程聯系函對建設單位具有約束力。

        裁判理由:監理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受建設單位委托,代表建設單位監督工程有關事宜,其所簽字的文件對建設單位具有法律效力,故該《工程聯系函》對建設單位有約束力。

        2.最高法院:監理公司是否在相關試驗記錄上簽章,僅涉及相應工程是否通過竣工驗收的認定問題,即使監理公司工作人員未在試驗記錄中簽字,由于案涉安裝、裝飾工程部分已實際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驗收不影響相應工程部分的結算。

        裁判理由:監理公司是否在相關試驗記錄上簽章,僅涉及相應工程是否通過竣工驗收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由于案涉安裝、裝飾工程部分已實際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驗收不影響相應工程部分的結算。

        3.最高法院: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監理和發包人明知但未提出異議的,可以視為發包人、承包人就相關施工内容達成了變更合意。

        裁判理由:雖然驗收規範對某施工項目無強制性要求,但是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明知施工單位以此方式施工卻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就施工方式達成合意,處理無明顯不當。

        4.最高法院:有監理簽字但發包人未簽字的簽證,如果簽證的形成過程符合合同約定與雙方結算習慣,可以作為計算工程額外費用的依據。

        裁判理由:雖施工單位提供的案涉經濟簽證未有建設單位蓋章,但已經監理公司确認及監理工程師簽字,且另案中其它案涉工程簽證亦未有立通公司簽字蓋章确認,故案涉簽證的形成過程符合上述合同約定與雙方結算習慣,原審将此作為施工單位向建設單位主張工程額外産生費用的依據,并無不當。

        5.最高法院:監理公司是否在相關試驗記錄上簽章,僅涉及相應工程是否通過竣工驗收的認定問題,即使監理公司工作人員未在試驗記錄中簽字,由于案涉安裝、裝飾工程部分已實際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驗收不影響相應工程部分的結算。

        裁判理由:監理公司是否在相關試驗記錄上簽章,僅涉及相應工程是否通過竣工驗收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監理公司工作人員未在上述三份試驗記錄中簽字,由于案涉安裝、裝飾工程部分已實際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驗收不影響相應工程部分的結算;上述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價值亦為造價核定機構核算的結果,二審判決據此認定相應工程價值應計入工程總造價,并無不當。

        6.最高法院:監理單位基于工程建設方的委托關系對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并予以确認,應視為建設方對工程通過質量驗收。

        裁判理由:監理單位系受建設單位委托,代表和維護建設單位的利益,在無證據表明監理單位屬于未獲得授權或者存在故意損害建設單位利益等情況下,其基于委托關系對質量驗收記錄予以确認。

        7.最高法院:監理單位認可存在停工事實的工程聯系單,可作為停工損失的計算依據。

        裁判理由:工程聯系單中施工單位提出的停工損失項目和單價監理單位已确認屬實,建設單位亦明确表示“具體工程量請監理方與合同項目部共同确認”,表明監理單位和建設單位均認可存在停工事實。

        8.最高法院: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承包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在一定期間内向發包人和監理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單,并提交完整結算資料,待監理人審核完畢、發包人完成審批後,該工程竣工結算完畢,并達到付款條件,而非僅以竣工驗收合格日作為付款日。

        裁判理由:關于工程款利息從何時計付的問題。通常情況下,建設工程價款通常要經過竣工、驗收、結算之後才能支付。如果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就應當支付相應利息。換言之,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承包人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在一定期間内向發包人和監理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單,并提交完整結算資料,待監理人審核完畢、發包人完成審批後,該工程竣工結算完畢,并達到付款條件,而非僅以竣工驗收合格日作為付款日,故施工單位關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之次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審主張,不能成立。

        9.最高法院:監理工作聯系單為監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施工方與發包方存在變更工期的合意,不能确認發、承包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合同進行了變更。

        裁判理由:《監理工作聯系單》為監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能反映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存在變更工期的合意,施工單位亦未提交建設單位未按時支付進度款的相關證據,法院判決認定施工單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依據充分。

        10.最高法院:當雙方對工程造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鑒定時,在總承包人未提供施工圖紙等資料的情況下,鑒定機構根據轉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圖紙、監理單位人員簽章的工作聯系單、監理單位蓋章的《工程統計已完成工程量》等資料進行工程造價并無不當。

        裁判理由:施工單位提交的工作聯系單、簽證單等,能夠證實其對案涉工程進行了實際施工。因此,認定中某建工公司與某施工單位之間存在名為提供勞務實為轉包關系,并無不當。同時,鑒定機構已于一審中派員出庭接受質詢,并根據雙方的質證意見,向法院提交了補充鑒定意見。法院根據鑒定意見書、補充鑒定意見書、雙方舉證情況等,采信鑒定意見書所确定的工程造價并無不當。

        11.最高法院:承包人未按照約定取得發包人或者監理人工期順延簽證,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承包人順延工期主張?

        注意:原則上無工期簽證和工期順延申請材料的,工期順延難以支持,但也存在結合其他材料仍順延工期的案例。

        裁判理由:一審法院認為承包人(基于發包人未取得規劃許可證、停水停電)主張工期順延,但未能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提供證明發包人或監理人已确認工期順延或其在順延事由後按約提出申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但二審判決基于工程圖紙确有變更但變更對工期影響天數難以确定等,基于平衡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根據鑒定總價金額和合同約定總價的差額與約定總價比值為系數乘以總工期,将工期順延。

        12.最高法院:合同約定順延工期應當向發包人或監理人提出申請簽證确認,雖未取得确認,但承包人能夠證明申請過的,可順延工期。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工程的洽商記錄證明該工程在實際施工中發生了工程量的變更,其中雙方簽字同意順延工期,另有一張工程洽商記錄雖未載明雙方同意順延工期的天數,但可以證明發生了工程量的變更,因此,該工期順延具有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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