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準确界定實際施工人的含義 實際施工人是實際履行承包人施工義務的人,其施工範圍既可能是整個工程,也可能是部分工程。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也沒有勞動關系或者勞務關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請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内承擔責任的實際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資質施工中的挂靠人,以及多層轉包和違法分包關系中的實際施工人。 二、實際施工人能否向發包人主張行使優先受償權 實際施工人不可以向發包人主張行使優先受償權。 無論轉包還是違法分包,均因未經過發包人同意,發包人不可能認可實際施工人這一主體的存在,更不會與其協議将工程折價。 在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因折價所得款項隻占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其請求拍賣工程不具有合理性。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雖然有權提起代位權訴訟,但是從國家對建築行業加強監管的角度而言,“從權利”的範圍不包括優先受償權。 三、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後,受讓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建設工程債權轉讓後,受讓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作為具有擔保工程債權優先實現功能的财産性從權利,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可以随工程款債權一并轉讓。 四、發包人提出的質量問題究竟是作為抗辯還是反訴進行審查應區分情況處理 發包人的主張屬于抗辯的情形有: 第一,如果發包人僅以質量問題提出“減少支付工程款”主張的,應當屬于抗辯,無需提出反訴。如果發包人不提出“減少工程款”,而是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給其造成損失為由直接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的,同樣是抗辯而非反訴。 第二,發包人提出承包人在施工過程中存在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等情形,要求減少工程價款的,應作為抗辯審理。 第三,發包人因拒絕維修工程而另行委托他人修複後,主張抵扣修複費用的。發包人對該項主張有權以抗辯形式提出,亦有權提起反訴,發包人有選擇權,應尊重其意見。 發包人的主張屬于反訴或者另行起訴的情形有: 第一,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的,該主張明顯超過了承包人的訴訟請求範圍,并具有獨立的給付請求内容,應當作為反訴處理,與本訴合并審理,不能允許發包人以此為由抗辯。 第二,發包人要求承包人賠償因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而造成的其他财産或者人身損害的,發包人因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造成财産或者人身損害而向承包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該請求既超出原告請求範圍,又具有給付内容,發包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如果發包人的請求為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則隻能另行起訴。 第三,發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擔返修義務或賠償損失的,發包人此種主張應屬提出反訴,或者另訴。 第四,承包人逾期完工,發包人主張承包人未按合同約定完工,導緻工期拖延,産生工期延誤損失的,應作為反訴提出。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提起反訴符合受理條件的,可以合并審理的應當與本訴合并審理,不能合并審理的應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五、發包人擅自使用建設工程,承包人應否承擔工程質量保修責任 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後,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發包人對擅自使用部分,不能再以質量不合格作為拒付工程款的抗辯。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内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同時,發包人擅自使用并不當然免除承包人的保修義務,承包人仍有義務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或承發包雙方約定的保修期限内對相應工程承擔保修責任,除非該工程質量系因發包人擅自使用所緻。 六、家居舒适系統工程合同,如家用中央空調、室内采暖系統、淨水系統、新風系統等銷售安裝合同産生的糾紛是否屬于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家居舒适系統工程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關系涉及的是設備的質量、附帶的安裝及保修服務,并不涉及建築物主體及承重結構變動,不具備建設工程的特點,對施工人也無資質要求。 七、付款日期約定不明,建設工程價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應如何确定 根據基本法理,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司法解釋相關規定,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1)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日期; (2)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3)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