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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前協議和中标合同均無效且結算條款約定不一緻,應如何确定已完工程的結算價款?

時間:2022-7-28 返回上一頁

        案情簡介

       2013年10月,甲建築公司與乙房地産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标前協議”),由甲建築公司承建乙房地産公司開發的某小區四棟商住樓。

       為配合辦理工程施工許可證需要,雙方配合組織了施工招投标,甲建築公司中标,雙方于2014年1月9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中标合同”),并完成備案。工程完工後,未組織最終的竣工驗收便交付乙房地産公司使用。

       因乙房地産公司未足額支付工程款,甲建築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乙房地産公司按照2014年雙方簽訂并備案的中标合同支付剩餘工程款600萬元。

       争議焦點

       訴争工程應以哪份合同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委托鑒定部門按照标前協議約定的定額标準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并據此判決乙房地産公司向甲建築公司支付工程款176萬餘元,甲建築公司向乙房地産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配合完成竣工驗收并辦理竣工備案手續。

       甲建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及再審,二審、再審法院均駁回了甲建築公司的申請。

       法律分析

       1.關于本案兩份施工合同的效力

       甲建築公司、乙房地産公司實際招标前就簽訂标前協議,屬于串标行為,中标無效,标前協議及備案的中标合同均為無效合同。

       且在本案施工合同簽訂時,依據當時有效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标範圍和規模标準規定》第三條規定,商品住宅屬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條規定的“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衆安全的公用事業項目”範圍,案涉工程依法屬于必須招标的項目。甲建築公司、乙房地産公司将本應招标的工程項目,未經招标即簽訂施工合同,屬于“未招先定”行為,因此2013年簽訂的标前施工合同是無效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無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        本案甲建築公司、乙房地産公司簽訂的中标合同系“先定後招”行為,該中标無效,故即使中标合同已經備案,其效力也是無效的。

      2.經備案的中标合同是否應當作為本案的結算依據?

       備案的中标合同為無效合同,不能作為本案的結算依據。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備案的中标合同是無效的,因此該規定在本案中不能得到适用。

       随着市場機制的發展與行政管理措施的完善,建設工程合同備案制現已取消。然而,中标合同能否作為結算依據,關鍵并不在此,而是在于該中标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第二十二條分别規定了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質性内容與中标合同、招投标相關文件不一緻時,以中标合同或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書為結算依據。

       結合本案理解,上述條款的适用同樣應當建立在中标合同有效或者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有效的基礎之上。若合同雙方通過串标或其他違法行為最終導緻中标無效,則不能适用上述條款規定,以中标合同或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作為結算依據。

      3.在标前協議和中标合同均無效的情況下,應當如何确定結算依據?

       在标前協議和中标合同均無效的情況下,應當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計算工程造價,并作為結算依據。

      依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現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工程質量合格的情況下,應當參照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計算工程造價。

      本案中,甲建築公司與乙房地産公司簽訂的标前協議和中标合同均無效,結合工程建設過程中形成的開工報告、工程撥款單、雙方确認的竣工結算審計報告等内容,可以證明,标前協議才是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也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本案應當以雙方實際履行的标前協議即于2013年簽訂的施工合同計算工程造價,并作為工程款的最終結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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